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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moadmin 2024-07-05 人已围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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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凯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2004-06-15在江苏省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地址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祝其路629号。

连云港市凯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320707762800186N,企业法人王燕,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连云港市凯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一类汽车维修(乘用车);压力容器(1级、限车用天然气气瓶)安装;汽车(江准瑞风、瑞鹰品牌,江淮轿车品牌)销售及售后服务;二手车交易;汽车租赁;汽车配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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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民终字第0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存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华。

上诉人邵存礼因与被上诉人刘秋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6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刘秋华以其所有的号牌为苏0732052变型拖拉机以及福田牌收割机被邵存礼强行扣押为由向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无果,2014年12月8日,刘秋华诉至法院,要求邵存礼返还变型拖拉机及收割机。庭审中,刘秋华称涉案车辆系邵存礼于2013年9月份强行扣押,当时其已报警,但派出所建议其起诉,2014年9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其再次报警。邵存礼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由于刘秋华欠其沙石款,变型拖拉机以及福田牌收割机系刘秋华于2013年9月份自愿存放于其处作为抵押的,并非其强行扣押,为此,其提供帐目明细一份证明刘秋华欠其沙石款约一万元。刘秋华对此不予认可,称帐目明细系邵存礼自行制作,其并不欠邵存礼任何款项。

庭审过程中,刘秋华提供《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号牌为苏0732052的变型拖拉机系其出资购买。邵存礼提供号牌为苏0732052的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一份,辩称涉案车辆登记车主系案外人柏武荫,并非刘秋华,故涉案车辆并非刘秋华所有。刘秋华对于该行驶证不予认可,称其购买该车辆时原车主并未提供车辆行驶证,且该车辆属二手车,原车主亦从其他人手中购买,从未办理过车辆变更登记,故存在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的情况。

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证实双方诉争的变型拖拉现一直由邵存礼使用,刘秋华要求邵存礼赔偿其因车辆被扣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车辆的使用费20万元,对此,刘秋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刘秋华亦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邵存礼辩称刘秋华欠其沙石款,自愿将涉案车辆及福田牌收割机交由其作为抵押,刘秋华对此不予认可,邵存礼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邵存礼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邵存礼提供涉案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辩称涉案车辆的登记权利人并非刘秋华,由于邵存礼自认涉案车辆原由刘秋华占有并提供给其抵押的,且刘秋华提供《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明该变型拖拉机系由其出资购买,而机动车未有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其所有权的转移,故对邵存礼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由于邵存礼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合法占用所诉争的号牌为苏0732052的变型拖拉机以及福田牌收割机,故其应当依法将上述涉案变型拖拉机及收割机返还给所有权人即刘秋华。刘秋华要求邵存礼赔偿其损失20万元,由于刘秋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刘秋华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邵存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刘秋华所有的号牌为苏0732052的变型拖拉机一辆以及福田牌收割机一台返还给刘秋华。

邵存礼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诉争的变型拖拉机和收割机系被上诉人刘秋华欠其砂石款而自愿作质押担保的,因刘秋华至今未能还款,其系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秋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秋华答辩称,邵存礼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被上诉人刘秋华不承认涉案车辆系质押给上诉人邵存礼的情况下,邵存礼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系其通过质押取得,故对于邵存礼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邵存礼主张刘秋华欠其砂石款,其可以另行主张。综上,邵存礼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庆国

审 判 员  庞月侠

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方洁

简介:注册号:****所在地:江苏省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范贤梅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状态:在业登记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地址:赣榆区青口镇南街社区殷沙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范贤梅

成立时间:2015-05-06

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320721000142758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公司地址:赣榆区青口镇南街社区殷沙路10号

文章标签: # 刘秋华 # 邵存礼 # 连云港市